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聲-3282-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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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IEN DUNG(中文名:武進勇,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IEN DUNG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TIEN DUNG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VU TIEN DUNG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0個月內期間,即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考量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面、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5日 112年8月27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83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83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31日應予更正) 113年8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6日應予更正)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959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9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