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聲-3287-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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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名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0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名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名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考量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另併審酌被告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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