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聲-3289-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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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3年度 選訴字第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柏竣(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即已合法提出上訴;然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於未取得聲請人明示同意下擅自於同年月16日以辯護人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辯護人復於同年8月13日以辯護人名義具狀撤回上訴,此撤回上訴之意思自不生撤回被告前揭獨立上訴之效力。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即無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 月25日以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於113年7月11日聲明上訴,復於113年7月16日委任辯護人劉亭均、賴俊嘉律師並提出刑事上訴狀且敘明上訴理由(按:該書狀上訴人欄、具狀人欄均記載聲請人姓名,書狀末雖僅有前述2名律師之蓋章,然委任狀已有聲請人及前開2名律師之蓋章),又於同年月22日再提出上訴理由狀。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按:該書狀有聲請人及上述2名律師之蓋章)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有前開上訴書狀、委任狀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基上,堪認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1日聲明上訴,且於同年月16日、22日補具上訴理由,復於113年8月13日撤回上訴。又前揭113年7月16日之上訴狀雖遺漏聲請人蓋章,然該上訴狀之上訴人欄記載聲請人姓名,且所檢附刑事委任狀,已有聲請人之蓋章,足認聲請人有委任上開辯護人之意思,且可認該份書狀係以聲請人為上訴人之名義提出。另上開撤回上訴書狀有聲請人及前揭辯護人之蓋章,自堪認有以聲請人名義撤回上訴之意,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未撤回上訴等語,尚難憑採。 ㈡是以,聲請人之上訴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即無遲誤上訴 期間之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即聲請回復至未撤回上訴前之狀態),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