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聲-329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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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朝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朝群(下稱被告)因需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所有筆錄,故請求交付該案卷宗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於本案「審判中」或為聲請再審所需,被告始具如上之閱卷權。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妨害自由案件, 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判終結,嗣經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非本案審判中聲請,於法未合。且被告僅以「因需調閱筆錄」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請陳明本件聲請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之緣由及目的,迄未回覆,而未曾提及本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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