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聲-3296-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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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忠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4日 112年5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1號。 2.前案紀錄表所示期間:113年11月19日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