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聲-3298-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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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應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何應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受刑人何應豐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