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30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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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 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2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8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簡字第3401 號   113 年度易字第79 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簡字第3401 號   113 年度易字第79 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2019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13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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