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聲-3308-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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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42條第3項,應予更正)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2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幫助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潘昱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5次)、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1日 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第208號、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43號 編號1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2737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