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聲-3310-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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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