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聲-331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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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王舜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舜霆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 畢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除第一期之賠償金30萬元係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款項則係分期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當時簽立之和解書已遺失,且和解時另有在律師事務所簽立本票1張作為擔保,現為陳報假釋須賠償證明,暨欲與該事務所承辦律師取回當時簽立之該紙本票,爰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和解筆錄、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律師事務所之地址等相關資料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80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8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民國112年3月9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相關卷證時,該刑事案件業經確定而非繫屬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故聲請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且依聲請意旨,聲請人請求交付前揭卷證資料,目的顯非為聲請再審之用,依前開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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