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聲-331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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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保翔承認1個月內多次擔任車手 謀取非法之財,惟於今年6月12日被關押至今,雖短短4個月,卻也因此造成妻離子散,故深有悔悟,且被告於15歲即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就開始工作賺錢,曾從事洗車、加油、板模技工等工作,並非無其他謀生技能,此次擔任車手實為詐欺集團最底層,所得非多,與失去的相比,悔不當初,如今已無繼續擔任車手之念想,本案將審理終結,被告已坦承犯行,倘於審理完畢給予交保,不會影響審判進行,被告亦願配合限制住居並定期至轄區內警察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林佩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銓寶投資服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影本、現場監視蒐證照片、告訴人林佩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按,又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13年5月中旬已因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6月7日又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警查獲,然因缺錢,為賺取報酬,雖多次被查獲仍繼續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員警陸續向本院借詢被告,追查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暨檢附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犯罪之虞。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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