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331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胡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罰執 字第53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胡淑雅犯侵占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 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即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號),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記載「逾期該被保人如逃逸,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旨。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已將上開執行傳票於113年7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而於113年7月2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上揭住所地址拘提,而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亦未有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11日中檢介度113罰執字第539號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度113罰執539字第113910549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9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2455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並向本院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然觀諸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12偵53781卷第107頁),被告尚有「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居所,且受刑人於上述案件偵查期間遭通緝而緝獲時,於卷附之「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所載之住居所為「廣擎天柳川」,又廣擎天大樓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堪認受刑人於出具保證金時,尚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惟卷內查無聲請人將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之送達證書或在該址執行拘提之拘票或拘提報告書。是以,聲請人既未對被告上開居所傳喚、拘提,本案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