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聲-3320-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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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頌文 具 保 人 黃煜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268號、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煜朝因受刑人黃頌文犯搶奪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繳納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