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聲-332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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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軒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軒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 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軒丞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犯係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審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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