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聲-3328-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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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成因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成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50日以上,7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黃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 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113年度簡字第6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113年度簡字第6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4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08號代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