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3331-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沅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之餘款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附 表編號8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巫沅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沅達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而該判決附表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該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共計192,000元(即92,000+100,000=192,000元),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確定後,再視情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855號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而未經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自被告扣案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現金各177,000元、10 0,000元,除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85,000元,經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上開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則非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或不法犯罪所得,而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該等款項並非違禁物,亦與尚未確定之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並無關連,欠缺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上開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