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聲-333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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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強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 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實質審理,經實體裁判而諭知有罪之法院(例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強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執行案件中,檢察官核發之執行通知聲明異議,然前揭執行案件係受刑人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是受刑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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