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聲-3335-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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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鉦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鉦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鉦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袁鉦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5日、拘役25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5日(2次)、110年9月18日 111年8月27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第175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1061號 112年度簡字 第628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1061號 112年度簡字 第628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7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41號 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85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 毀損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967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7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 第27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967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7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 第27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8月14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