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3336-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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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編號2之犯罪日期「113/01/11」應更正為「113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尚融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及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113年9月16日「聲請合併狀」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9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