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聲-334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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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詠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947號、113 年度執字第1256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詠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詠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3、24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稱希望可以服勞役、繳納罰金等語,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故其所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   楊詠媗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3 月 犯罪日期 112 年7 月6 日 112 年6 月17日 112 年6 月14日 112 年6 月14日 112 年6 月16日 112 年6 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9745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530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5 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530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7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25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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