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34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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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內,分別至誠品 股份有限公司不同門市竊取財物,而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受刑人之行為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雷同,其事後已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與該次犯罪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亦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受刑人於相近期間,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固與上開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其犯罪目的、手段不同,被害人及其財產受損害情形亦屬有別,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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