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聲-3347-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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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3日、 111年4月24日、 111年4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1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