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聲-3353-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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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客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客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7月25日 111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3683號、第3684號、第3703號、第3736號、第5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⑵附表編號2部分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