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聲-335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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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共同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犯罪型態類似,犯罪時間接近,然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附表編號2至3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參考業經定執行刑案件定刑比例,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郁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1罪)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1罪)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1罪)  犯罪日期 110/10/28 110/01/15 110/11/04-110/1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8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45號 判決 日 期 112/05/22 112/10/16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45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3 112/11/15 113/0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本件尚未執行)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59號(編號2至3定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分臺中地檢署113執更1774,以投檢113執更助68社勞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5號(編號2至3定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分臺中地檢署113執更1774,以投檢113執更助68社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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