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聲-3358-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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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113年度執字第13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祐虢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林祐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分別經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4、5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所犯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分為110年7月28日及7月7日及7月14日、110年7月31日及8月1日及8月2日及8月4日及8月5日、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14日及8月13日及8月14日及8月17日及8月19日,至於附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能待其所涉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聲卷第35頁),然本院就檢察官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若認符合法律規定即應依法為裁定,至於受刑人另涉及其他案件,亦係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後,再與其他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實不應因此影響本院針對本件聲請案件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受刑人林祐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1年6月、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1年3月(2次)、1年2月、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7月28日、7月7日(2次)、7月14日 110年7月31日、8月1日(4次)、8月2日、8月4日(2次)、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19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62、343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1、195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10、311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10次)、1年6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6日 110年9月14日、8月13日(4次)、8月14日(3次)、8月17日(3次)、8月1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8、28808、314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7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