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聲-336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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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亮瑋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准予發還陳亮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亮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繫屬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而偵查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23400元,要與本案並無關聯,本案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287、34859號)第7頁亦有明確表示該筆現金要與案件無關,不聲請沒收,故請考量聲請人家中經濟,裁定將該筆現金發還聲請人,且起訴書所記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6600元,亦會先行繳納,原先提及聲請發還手機部分則撤回,確係僅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語(見聲字卷第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34859號卷第27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34859號卷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4859號卷第111至1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訴1053卷第65頁)可憑。  ㈡再者,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等節,要與起訴書所載相符(見訴1053卷第13頁),且聲請人亦確實履行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將犯罪所得16600元繳交入庫,有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3號收款單可參(見訴1053卷第119、121頁),更無保全追徵犯罪所得問題,按上說明,附表所示之現金,應無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對應卷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新臺幣223400元 1.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偵26287頁第57頁)。 2.113保管3469號(訴1053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收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訴1053卷第58頁)  陳亮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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