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聲-336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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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依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113年度執字第134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依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依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侮辱公務員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集中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所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10日,時間間隔甚短;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依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落在拘役25日至45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何依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侮辱公務員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21號。 2.編號1應執行拘役25日。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13號。 2.編號2—3應執行拘役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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