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聲-336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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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文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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