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聲-337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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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7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9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7月某日至111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9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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