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聲-337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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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思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7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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