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聲-3382-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2號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3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蓳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 案及另案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均經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3年10月28日宣判,相關證物均經扣押,被告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雖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但長期居住○○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有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之足跡,若被告有逃亡意圖,豈可能於另案其他共犯落網後,繼續與家人共同居住在上址,而遭警方搜索查緝?被告確無逃亡之虞,已幡然悔悟,期待回歸家庭。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對其有相當心理拘束力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 四、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及另案即113年度原訴字第37 號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按本案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案件),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未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且被告現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即使被告於入所前與其家人共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然被告於另案共犯遭查獲後,仍繼續從事本案製毒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0月28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