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聲-3384-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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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高筠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吉男(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於同日為隱瞞另案通緝之情事,而冒稱其兄長「黃鎰鴻」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於相關文件上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俟遭通緝,直至113年9月27日始通緝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予以指揮執行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既係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45日確定(第1次);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第2次);再於108年12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次而告確定(第3次,即本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因受刑人逃匿而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 ,迄113年9月27日通緝到案,受刑人於同日填載「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陳明其近年來已積極戒酒,努力工作且稍有成績,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卷判決等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考量認:一、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8130號函辦理。二、查受刑人黃吉男酒駕犯罪,第①犯為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始於101年1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②犯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第③犯公共危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文書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移送本署執行,復經傳拘,未到案執行而本署於110年3月3日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7日緝獲到案。三、審酌受刑人第①、②犯,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及入監服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第②犯之罪刑通緝期間,即再犯本案第③犯之同罪質犯罪。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及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始一再觸犯同罪質之酒駕犯罪。再者,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已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受刑人本案為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是以,本案倘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本案飲用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甚且搭載同事,行駛道路,因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顯著低降而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雖測得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然已超過刑罰標準值,惟卻假冒其兄應訊而欲逃避刑責嫁禍他人,足徵受刑人酒後駕駛之行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如不予發監執行,亦難以維持秩序。再參受刑人前後已三次酒駕犯罪,顯然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足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且之前易刑處分之寬典,無法使受刑人深刻醒悟,仍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正性,亦足認第1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法使其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再者,本案受刑人酒後就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未記取先前酒駕前科教訓,先行返回住處稍事休息,待身體內的酒精代謝,受刑人捨此不為,再度有酒駕犯行,甚且不顧他人安全而搭載,益足見前案酒駕科刑教訓,並未對受刑人有矯正之效無訛,綜合考量審酌,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已對受刑人產生「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應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而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具體批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且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上 蓋章核示,復於同日訊問程序時,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 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無誤。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測值、次數、肇事情況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業因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竟又再次於108年12月20日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而肇事,益徵受刑人前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一再違犯同類案件,甚至為脫免責任竟假冒其兄長名義應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復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予以易刑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諭知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現從事之包攬防水工程業務會因入監服刑而 全數延宕,須支付大筆違約金,且穩定之工作受到影響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之工作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