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聲-338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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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盈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3定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1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私行拘禁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9/22 110/12/17至110/12/28 110/12/24凌晨0時29分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0/12/24,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南投地院,應予更正)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10/18 113/06/25 113/06/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南投地院,應予更正)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01 113/08/05 113/08/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9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2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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