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聲-3390-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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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萬豪 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萬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萬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案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