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聲-339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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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3年5月14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21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911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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