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聲-3400-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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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1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在卷可查;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1年11月2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71、53312、5619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 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 第2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1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1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4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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