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聲-3401-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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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宜君前於㈠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2年8月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罪質之 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該犯罪所侵害被害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在不及數日之短期間內,接連分別為竊盜之犯行,而其上開各該犯罪均構成累犯,且俱予加重其刑,是以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又皆屬累犯,惡性甚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當不應輕縱,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刑期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0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