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聲-340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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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玉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郭玉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郭玉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函及附件、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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