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聲-3405-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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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果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果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果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即有管轄權。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可佐,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陸果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10分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 110年12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73號。 ⒉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