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聲-3407-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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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元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誌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2次)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日 ⑴112年3月18日 ⑵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