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聲-340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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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昭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犯罪情節一致、侵害相同之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本案犯罪之時間與空間尚屬密接,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408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聲請書漏載罰金部分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罪日期 112/12/11 112/09/25 112/11/25 112/12/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1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判決 日期 113/03/20 112/12/29 113/07/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5 113/06/24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92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56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79號 (編號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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