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40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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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10罪,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兩者係侵害不同法益,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0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2日 000年0月間與被害人交往時起至000年0月間分手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6、19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401號(編號1定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33號(編號2定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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