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聲-3411-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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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亭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亭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温亭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