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聲-3412-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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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訓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訓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訓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訓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罰金刑,有期徒刑不在聲請之列),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罰金刑所生之效果,並考量上開各罪宣告之罰金刑金額總和上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1年7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至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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