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41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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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訓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訓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訓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訓承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傷害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1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五、至附表編號2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張訓 承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 111年7月間至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0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