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342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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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滿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滿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滿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占罪,均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2月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6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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