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聲-3422-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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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隆(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在案,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如實供出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縱有共犯未到案,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應已無羈押原因;倘仍認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與家人關係甚篤,家中有妻子及幼童極需被告照顧、陪伴,如以具保、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當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刪除或收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情事,並將犯罪所用聯絡手機丟棄,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等語,然本案並未以此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