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聲-3424-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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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聲請變更受授特定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准予受授如附件二所示之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 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變更受授物件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70條、第268條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尚待證人、共犯到庭行交互詰問,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然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已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物件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而被告聲請「同意辦理及簽署附件一所示之戶籍事務相關文件」乙節,實際上係須簽署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已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簽署如附件二所示之文書,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此部分聲請變更受授特定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