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聲-3427-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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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劉耿安(下稱被告)提出之羈 押抗告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說明。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第416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與被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算,計至113年9月30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期間即已屆滿。則被吿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請撤銷處分,有羈押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