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429-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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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被 告 張孝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99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孝存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2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3年5 月7 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經裁定自113年8 月7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自113 年10月7 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其後因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已於113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完畢,遂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5日當庭諭知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最後2 名證人已於113 年10月15日審理 時交互詰問完畢,且法院也當庭諭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故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 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之犯罪事實,然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固於113 年10月15日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惟被告自本案警詢、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則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同案被告江德修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尚屬不明。準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審結等情後,認為尚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